论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界定

摘 要:犯罪低龄化是我国当前的重大社会问题。由于我国未成年人生理发育提前,传统处理方式的预防和控制作用日渐式微,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已不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因此需重新界定未成年人的犯罪年龄。本文在综合分析现实困境、学界分歧及他国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定为13周岁,且在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低龄化 刑事责任年龄 双向保护

 

      一、问题的引出

      近期网络流传一起未成年人抢劫、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主犯是未成年人,因其未满十四岁而不负刑事责任,而从犯为成年人,需逐个接受法律的制裁。因此,这个案件的聚焦点在于主犯与从犯同时站到了十四周岁这个刑事责任年龄的门槛前。

      刑事责任年龄,是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应该对自己所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将十四周岁作为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现在实行的刑事责任年龄体现了对青少年的宽容与关怀,但事实上却无法实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还引发了未成年人犯罪状况恶化的趋向,导致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现实法制环境的冲突和矛盾。

 

      二、关于起刑年龄的分歧梳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大众传媒的影响、家庭对子女的投入、义务教育的普及等诸多因素促使未成年人发育阶段提前,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在增强,未成年人身心的普遍早熟以及社会转型期出现的不良现象对未成年人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犯罪也逐渐呈现低龄化、严重化、成人化特征。虽然我国刑法将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始年龄规定为十四周岁,但是,对于明知故犯的未成年人,刑法且对之无能为力。这一年龄的规定是否仍适合当今社会实际的需要,已引发了很多学者的讨论。目前关于我国起刑年龄如何改革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观点:

    (一)提高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按照未成年人的特殊精神状态及其可改善的可能性,因为涉世未深,不应该对其施以刑罚,而应该提高责任年龄,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不符合刑事责任能力和刑法的目的,也不符合刑法基本制度的相对稳定的要求。

    (二)不变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不应该降低也不应该提高,仍以14周岁为起点。其主要观点为,在我国现有的物质条件下,按个体发展规律,自然人在达到十四周岁时,随着人体各器官功能的成长,各方面能力,包括身体活动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外界感知能力、记忆能力等趋于成熟,进而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较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年龄太小的少年儿童,由于其身心发展的幼稚性,加之其对社会的现象缺乏深入的了解。因此,即使实施了越轨行为,也是其自由随意选择的结果,对这样的人定罪判刑,与其身心发育状况不相适应。

    (三)降低说    

      主张这一观点的主要原因为:第一,从国外及我国古代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刑法将十四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比较高的;第二,从当前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来看,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后物质生活水平的改善和教育质量的提高,未成年人的成熟期已经提前。年龄13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一些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具备了认识和控制能力(杜宝庆,2006);第三,世界范围来看,未成年人的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我国也不例外。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大有人在,且13岁成为违法犯罪的高峰年龄。所以适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势在必行(孙振江,2003);第四,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给了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有些事因为未成年人自身犯罪以年龄小获取别人的同情,从而规避法律的严惩,有些则是成年人包庇未成年人犯罪而逃避法律的追究。所以无论哪种结果都会给社会代理巨大的负面作用(李晓莹,2006)。如若使越来越多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则会造成社会公众对法律失去信心(吴家林,2006);第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通过“保安处分”等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处置方式,有利于教育,改造和挽救不发少年(傅丽珍,2005)。

      综上所述,不论域外还是我国,为了使刑法责任年龄制度更加适合各地区社会环境,为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而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作出适当调整,而调整的结果不是保持原有刑事责任年龄不变,就是调高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本文研究的重点是关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中应该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即讨论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可能性及改革的具体路径。

 

      三、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一)传统处理方式难以应对现实难题  

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与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制度上有所区别,唯一的原因就是其犯罪的主体是未成年人,他们的心里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不及成年人。但是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所造成危害或反社会程度与成年人犯罪并未有什么区别,有的情节甚至更加恶劣,后果更加严重。虽然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法律应给予其适当的保护,但是我们不能让未成年人以此作为依仗而肆无忌惮地胡作非为。因此,带有主观故意而实施了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也应该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才能为社会稳定带来必要的保障。然而,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管犯了多严重的罪行,亦不论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意志如何,一律不须承担刑事责任。在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日趋严重的今天,这样的制度无疑正严重地伤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因为,任何对犯罪的不施惩罚或者对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而不施惩罚的制度,都是对“保护市民,维护社会稳定”的背离。

      我国一贯实行教育、感化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中挽救是出发点和基础,教育是途径,改造是手段。可这一方针难以彻底预防再次犯罪。因为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等因素往往就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外因。未成年人在外界消极因素的影响下甚至会再犯。因此,我们赞成把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看做是一项系统工程,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但其重中之重仍然在于刑罚的制裁。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立法应在保持刑法相对稳定性的前提下对起刑年龄做调整,这样不仅保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还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能使青少年因为惧罚而起到威慑作用,不敢触碰刑罚的底线。

    (二)现行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有违国际“双向保护”的原则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联合国在总结了少年立法、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少年犯罪问题做出的最全面最权威的一个文件。“双向保护”原则是该规则所确立的一项司法基本原则。该规则在其第一部分“总则”基本观点1.4条中明确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争议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在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一章中又对“双向保护”选择做了再一次强调:“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由此可见,“双向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少年司法既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也要注重保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努力把两者有力的结合起来,做到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的统一。

      而我国为了挽救和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以牺牲社会和全体市民利益为代价,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以牺牲刑法公正这一刑法根本价值原则为代价,显然,目前的刑事归责年龄制度在教育未成年人犯罪人与保护社会利益之间缺少起码的平衡。这不能有效保护社会利益,也不能给予未成年人应有的保护和教育,完全违背了“双向保护”这个国际少年司法原则。

 

      四、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改革路径

      我国在刑法修订的过程中,有学者根据营养学家儿童心智成熟过程提高的分析,主张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3周岁,即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为13周岁;有学者根据1993年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研究》,通过对收容教养年龄下限进行分析后指出,应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责任年龄规定为12周岁。还有学者指出,监狱现在未成年犯罪中,12到16周岁的少年犯案比例最高,同时由于儿童心智成熟程度,认知能力的不断提高,12周岁是现代儿童向未成年人的转型时期,所以,主张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

      进入90年代,未成年人犯罪继续向低龄化发展,因此,鉴于现实生活中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大量存在,其中包括数量可观的重大恶性事件,综合前文的分析及其他学者的理论,本文建议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3周岁而不是12周岁或更低:

      首先,本文建议将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13周岁,但依旧适用于刑法第17条第二款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即对于已满13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要实施上述八种违法行为就将承担刑事责任,适用于刑法的惩罚。

      其次,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降低为13周岁以后,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相应的调整刑法对于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的刑罚方式及严厉程度,使其更适用于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义的惩罚。

      再次,本文建议在适度降低对其惩罚严厉程度基础上,通过法制建设的完善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此处尤指“八种罪名)的执法与监管能力的加强,提高法律惩罚的确定性来提高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威慑力,同时通过加强家庭,学校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的教育和培养,以最终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使其远离犯罪,健康成长。这不仅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时也实现了对社会安定环境和全体社会成员权益的保护。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目前未成年人普遍出现早熟的情况下,将刑事责任年龄作出调整,将未满14周岁但接近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纳入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于其行为选择上是有影响的。因此,国家法律部门应该根据目前未成年人教育和成长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及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选择正确的策略,科学合理地调整法律制度,实现对未成年人有效监管和教育,关注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早帮其矫正并保护其不再受到不良生长环境的影响,并以法律惩罚的威慑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最终实现对未成年人和社会安定环境的双向保护。

      另外,本文研究也有一些不足之处:1.本人虽然通过一些观点和分析得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应适当降低的结论,但是在分析中并不能得到具体应降低的年龄数。在提出政策建议时,只建议将其降低为13周岁,而通过降低后的实际效应检验,再进一步确定是否应再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为12周岁。2.本文分析刑事责任年龄改革的的前提条件是未成年人普遍早熟的趋势,而由于中国版图辽阔,各地区在地理条件、警戒状况、人均生活水平以及教育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别,同时统一大环境下不同个体发育也会呈现不同,所以对于发育成熟较晚的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来说,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意味着对其保护的减弱。所以在不同地区,不同条件下生活的未成年人,如何使刑事责任年龄适用于所有人,还需要通过大量的理论分析和实证分析来得出最优的建议。

 

参考文献:

[1] 王仲兴:《刑法学》,中山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2] 熊立荣:《刑事责任缘起和演进初探》,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第83页。

[3] 张总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武汉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4] 康树华:《青少年法学新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

[5] 孙振江:《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对顶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吉林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6] 谷丽娜:《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博弈分析》,厦门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