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

【摘要】

 员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期间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如暴力伤害、车祸致害等导致受伤或死亡,依照法律认定工伤,员工在获得工伤赔偿的同时是否还能向致害者要求民事赔偿,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是否可以因员工获得民事赔偿而减少应当给予的工伤赔偿。这就提出了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的问题。

【关键词】工伤   赔偿   请求权竞合

         一、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是否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双份赔偿,我国法律尚未做出明确规定。

    (一)工伤保险的立法的历史沿革。

 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对第三者侵权造成的工伤,该《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的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应当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给付标准时,工伤保险职工可以要求补足。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一救济模式实行的是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补充模式。

       (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即明确认定了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从以上两则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但是,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双份赔偿。并且,我们知道民法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的原则,即根据造成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那么,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如果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双份赔偿的话,那也就是当事的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过实际损失的利益,岂非和民法的全面赔偿的原则相违背了么?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事实上各地法院的做法也是不相同的。一些地方法院支持了工伤职工双份赔偿的请求。但是有些地方制定了单种赔偿的规定,例如重庆市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案件规定赔偿金先由保险机构垫付,当受伤职工已经获得肇事者支付的足额民事赔偿时,工伤保险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当民事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则由保险机构及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如果受伤职工从双方获得双份赔偿,法院应支持工伤保险机构及用人单位向其追讨重复赔偿的部分。又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3 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即除了医疗费和丧葬费不能双重赔偿外,其他项目可以重复计算。

      二、虽然双份赔偿与传统的民法的“补偿损失”原则相冲突,但是当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的责任相竞合时,工伤职工有权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

    (一)从法理上来分析,民事赔偿是一种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工伤赔偿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责任,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不能因为劳动者获得了民事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方面,根据民法,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其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劳动者因为第三人侵权而遭受工伤,却不能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的话,显然于理不通,对侵权人来说也是一种放纵。第三人侵权赔偿考虑的是侵权行为的法定归则原则,即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等因素。

      另一方面,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实行的是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若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法律也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民事侵权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二)、从现实情况来分析,我们认为工伤保险往往难以补偿劳动者的损失,将社会保障和民事赔偿结合起来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

      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即使获得了工伤赔偿,但伤者最终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往往比侵权责任少的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可见一斑。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两者在补偿数额上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的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为烦琐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将这种损失的风险转嫁到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身上是不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的。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因两者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立法上应采取双重救济模式模式,即在受害职工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依然有权向对工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在立法上更充分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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